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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管部门予以收缴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超越管辖区域范围办理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一 伪造,变造,毁损房屋登记簿的.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四。其他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的行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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