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二.擅自涂改 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三、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 lt.BR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 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维修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 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第四十五条.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