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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二.擅自涂改,移动 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 迁移燃气设施的,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 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lt、BR.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 施工和安装维修的.二,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 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第四十五条,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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