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七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 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九条。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第二十条、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二,禁止向无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 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 安装 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 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 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六 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的庭院管网 以与主次管道的接口处为界。室内设施及单位专供设施 其产权归用户,由燃气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其它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