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 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四 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