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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三 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四、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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