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四,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第六十三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