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作出城乡建设和发展的综合部署,将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能源,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八条。开发利用城市 镇地下空间.应当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 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第二十九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 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或者规划许可机关对重大项目作出审批或者许可决定前 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一条.规划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 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进行公告,可供查询、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属于国家和省批准 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选址申请书.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等材料,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科学性,合法性.与城乡规划的协调性作出分析论证结论,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将上述材料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第三十四条,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逾期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选士止意见书自行失效。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 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县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 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 建筑密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划拨用地的 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 使用集体土地的,还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不得提高容积率 不得降低绿地率 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 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转让合同中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后。各受让方应当持分割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 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或者其他显著地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公告内容应当真实 有效,不得隐瞒,虚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后尚未开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 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 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 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实手续 不予办理核实手续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工程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由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归档,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变用途或者转让.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第五节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 村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第五十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二.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 建设范围 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五十一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 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土地使用证明 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告知镇人民政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进行规划验线和核实 第五十三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章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