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 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 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 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四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 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