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植树 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第二十五条、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期满不完成的、处绿化建设费的50.罚款。并由园林行政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 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树木的 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 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