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 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第二十五条,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期满不完成的,处绿化建设费的50。罚款。并由园林行政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 按前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 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砍伐古树名木的 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第三十二条,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