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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第十三条,在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设置采暖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第十四条。鼓励研制.开发 引进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禁止引进落后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鼓励发展和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与材料。二.新型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三、外墙外保温技术和夹心保温技术 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封技术,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热量分户计量技术与装置,七 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八.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九,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十。其他技术成熟 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第十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达到节能标准,建筑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用热计量的标准。建筑内的公共用房和公用空间应当单独设置采暖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第十六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应当整改、第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第十八条、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的,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 开发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状况进行检测 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整改、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审查中、发现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开发单位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 对达到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 由节能建筑认定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第二十七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收缴,返还和管理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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