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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剧毒废液,二,倾倒.堆放 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四,建设化工.电镀 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六 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 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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