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 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 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 逾期仍不恢复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第三十八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 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 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