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七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 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二十一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