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指导设立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第五十四条、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第五十五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越权发包土地的。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 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四 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第五十六条,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三 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 变更、注销,撤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六,无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七 非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地的.八.截留、侵占 挪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惠农补贴以及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