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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一条。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 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和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地设施 归居住区所有。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和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一,城市公共绿地 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 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必须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 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 缴纳绿地占用费,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 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 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批准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指导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 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二 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 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 建设单位应商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 钉栓、摇晃对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三 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 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因交通或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化绿化设施的 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市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 确认 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第三十二条,严禁砍伐.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沿5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材料 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禁止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及种籽。因科研确需采摘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前提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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