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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5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20、景观路不低于40、三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40,并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五。学校,医院,休 疗、养院.机关团体 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35。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 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第十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 不得核准、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 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 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移作他用,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一 属市和各区管理的公共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建制镇管理和个人出资的 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二,道路绿地 风景林地 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客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 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 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 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第十八条,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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