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八条,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 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第二十九条,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燃气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噪声管理。对各种工业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三十一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降低浓度,第三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污水的集中处理,鼓励对废水 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 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能源,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 使用烟气脱硫设施,第三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第三十五条.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第三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 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 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消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第三十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 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