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第十条。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市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第十一条.市.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 还应通知抵押权人.通知后.市、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第十二条,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 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五条、收回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 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撤销 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七 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交回土地使用证书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十七条,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第十八条 市.县.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 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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