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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 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第十八条.禁止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和桥涵上焚烧杂物 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不得挖砂.取土.确需利用桥涵敷设管线及附属设施或者利用桥下空间临时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群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第二十二条 利用市政设施、人防设施除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各类标志牌,广告牌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定点。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缴纳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后.方可进行。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规定缴纳路面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挖掘城市道路对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的其他公共设施有影响的,应当在城市道路开挖施工前、到相关公共设施产权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批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不得无故拖延,超期施工 工程量大,挖掘长度超过1000米,或工期过长、超过1个月。的应当分段,分期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主干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停止办理挖掘城市道路有关手续,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 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 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公告后、方可施工,施工中与其他设施冲突或造成破坏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通知相关设施单位。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主干道路面修复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七日内完成、回填土方应当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城市道路修复竣工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无回填质量缺陷,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 设置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交地下管线竣工资料。第二十八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第二节 排水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十条.新建 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管位 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规划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者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 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第三十二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 方可排放、第三十三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 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 排放单位必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 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掩埋,堵塞,占压 迁移.毁坏、盗窃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 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 堆料,挖砂 取土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临时占压或者下穿排水管道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施工、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干管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城市排水干管至用户的排水设施由用户自行养护维修、应按期清掏和养护.不得使污水外溢.影响市容 第三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七条。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 悬挂物品的,应向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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