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 统一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第十条.城市供水 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公共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 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一条、单位 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设施和从事对市政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或转让代征城市道路用地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或改建市政设施需进行拆迁,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上地下管线 杆、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后,由产权单位拆迁。对于拆迁的管线 杆 重新建设时免收道路开挖占用费等费用.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政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