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 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 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 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科学、公正开展鉴定工作,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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