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六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 五 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 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 地震。滑坡 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 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 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二 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 测试 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三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四条,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 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一般不超过1年,第十五条 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 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