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六条,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 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 仍需继续使用的,三,拆改主体结构 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四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前款第,一、四 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第七条.房屋遭受暴雨。洪水 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办进行.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 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及房屋安全纠纷案件过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当事人委托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办应当及时鉴定 第九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履行职能的需要由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部门预算.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第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办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四 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五。地形图 地质勘察资料.六.鉴定办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 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第十一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办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办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第十二条、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委托。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 现场查勘,测试 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第十三条。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第十四条,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 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鉴定办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