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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 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 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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