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 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 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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