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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 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 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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