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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一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 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 须立即拆除的房屋,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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