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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 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 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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