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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房屋治理,第十六条,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办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第十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予以及时办理 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积计算翻建面积、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 出租,买卖,抵押 转让 投保。的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第二十一条,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办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办的解危证明 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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