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古树名木 归国家所有、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五条,提倡机关 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 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因交通 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 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三 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 削树皮和挖树根、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 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分别养护 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第三十七条.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 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