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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 由居民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五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第二十七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 设立广告牌等 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第三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三 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四 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 剪采枝条,挖掘药材、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六 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 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第三十七条。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 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 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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