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 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五条,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第二十七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 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 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 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 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 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 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第三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 蒸。煮等摊点。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五 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八 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第三十六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 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 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第三十七条、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 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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