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三 索贿 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 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第二十六条。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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