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的决定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10年4月发布的 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 在第一条中增列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为本办法的制定依据,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 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2、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3 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4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 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新增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 1.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2,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3 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五 将原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一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2 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3.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主体提出的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4,审批.变更申请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批准,5 公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七,删除第九条中 属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的,还应当通报市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 和第十条中 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变更的具体情况.持批准文件向有关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等内容.此外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适当修改、本决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桐乡市规划条件变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一称建设主体 申请对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主要依据,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二。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三 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四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规划条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六条,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规划条件变更、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二,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不符合专项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第八条.规划条件变更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申请、建设主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市级开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市级开发单位 初审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 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 应书面告知理由 三.公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主体提出的规划条件变更申请进行公示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四 审批。变更申请经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且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予批准 五,公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公告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规划条件变更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第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变更后,建设主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建设主体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2004年12月24日.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桐政发、2004、79号、施行前.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开发主体在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和城镇开发建设中 统一建设要求的有关项目、其容积率 绿地率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按实际建设状况予以认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4日施行的,桐乡市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济技术指标调整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