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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