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第三十三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 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 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 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 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 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九条。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