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第三十三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 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 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 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 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 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 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 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 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第三十九条。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第四十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