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第三十三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 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 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 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 整洁,第三十九条,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第四十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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