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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维护和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第十六条.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的维护、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 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第十七条 城市功能照明,公用设施景观照明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预算 保证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三、管理城市照明设施所需必要的管理经费,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各类道路照明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照明网络,未纳入城市照明网络的照明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或者按规定要求改造。需纳入城市照明网络予以管理维护的 应当经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二.已依法办结相应的核准手续。三,符合城市照明规范和标准 四、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标准,五,具备规范完整的城市照明工程档案、六 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七,符合质量保修规定.八、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第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 擅自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 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六 偷盗 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 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应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张贴.悬挂 设置。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 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 按照城市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商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有关城市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商请的单位承担,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 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 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同时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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