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处罚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并给予下列处罚。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限期移 拆 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造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 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动工兴建的。责令补办手续 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收取的赔偿费主要用于公路路产维修和购置公路路政装备,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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