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壳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三十一条,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 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设置垃圾处理场 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三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体育馆、场、市.商 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果壳箱等公共卫生设施,第三十五条,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 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视为批准.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 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