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城市桥梁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管线.防雷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速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 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 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第八条。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九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 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 路线,方式。时速通过,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 由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同时告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第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二,擅自建设建.构 筑物,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 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十二条、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上游60米 下游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 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二 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 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第十六条、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