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 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 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 检修的.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十 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