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 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 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未按规定对供水 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九 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