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