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生产 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六,经营游泳 水上娱乐 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十 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