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 器具失修。失养 造成漏损严重的 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二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七 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八 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 检修的,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 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第三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