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用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 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 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 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 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 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 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 方可发证取水、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