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 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 方可进行拆迁、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 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 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 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三条,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第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第十五条,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或区 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