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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 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七 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或者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二 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三、转供水的,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三 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 扣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因用水设施,设备 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五 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 冲洗施工现场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十至二十倍的加价水费、第五十条、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国有或者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发现现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改正,滞留违法行为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并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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