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六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 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 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 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第十九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进行水质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发生重大水质事故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二十一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 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 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 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五米以内,地下电缆一点五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四米以内 四.二次加压泵站外围十米区域以内,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三百米至下游五百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沙。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沙 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二、故意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的,四。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报规划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 节约用水的原则,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