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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9年3月1日施行,2012年1月5日修正,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 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 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 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建管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 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对维护城市道路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二。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城市道路的新建 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配套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道路的建设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的新建 改建.扩建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城市道路建设。第九条、城市供水,供热。供电、排水,燃气、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 杆线设施的建设 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 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 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三。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资金计划,第十三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 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三 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 其养护,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城市住宅区内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无产权单位承接的道路 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并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竣工,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配备安全服饰,施工作业现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七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安全时,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和组织维修 并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需封闭交通进行维修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维修管理,道口上铁路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2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部门负责 道口铺面以外的道路部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产权单位负责。保证道口路面平坦畅通.第十九条.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 并接受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正位或者补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四.路政管理.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烧 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二,盗窃.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三 从事加工 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 四。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 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设计资料,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等材料。经批准并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二.不得损坏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设施,三,挖掘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并在挖掘现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通行的措施,四.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挖掘后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六,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第二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 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期满后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占用。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第二十五条。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每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在允许挖掘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4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第二十六条.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 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经批准挖掘的 应当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2至4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管辖城市道路挖掘路面的修复工作 对按照规定回填的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在7日内修复路面,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等特殊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车辆载重超过城市道路的设计荷载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组织安全性评估并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二十九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维修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占用 一 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二、公交站亭两侧.道路交叉路口周边和弯路30米范围内及桥面。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四,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及其周边0。2米范围内。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 雨水井 污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占用的.第三十条 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有计划地清退现有占路集贸市场、恢复城市道路使用功能,第三十一条,禁止占用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组织需要。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占用人行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2.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人行道的设计荷载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停放要求的。应当进行加固处理 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在人行道上除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外,机动车不得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以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等、应当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涵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凡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爆破和其他影响桥涵安全作业的.应当经专家论证 并与桥涵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应当提供原桥涵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桥涵改建,扩建或者维修需要时 敷设单位应当在要求限期内自行拆除或者迁移其敷设的管线,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等情况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及时进行修复 正位或者补缺的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烧 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挪动 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 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挖掘道路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及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二。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三 挖掘后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 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四。先行破路抢修,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批准手续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履带车或者超重 超高等特殊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退。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机动车在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或者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三 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依附桥涵敷设管线,杆线或者未按照要求自行拆除,迁移管线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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