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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 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 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 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 有害物质的企业 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十八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 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一、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二,违法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 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 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 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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