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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 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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