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 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 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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