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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 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 构 筑物和其他设施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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