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截留.挪用,移用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的。二,未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或者拒绝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四、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 未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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