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二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村镇建筑工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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