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126号、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 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 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第四条,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五条,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 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 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 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第九条.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 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 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 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准投入使用.第十三条、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 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 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 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第十五条。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 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 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 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 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 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 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一 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第十九条。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 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 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 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四 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 改善服务质量,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 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 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第二十五条,采暖期内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 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 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四 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七条。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 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 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第二十八条、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 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 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 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 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第三十一条。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执行,第三十二条。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 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 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 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