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三.排水泵站.污水。泥 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在排水管 沟上凿洞接管排水。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四、将泥沙 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 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 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三 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 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 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 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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