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一 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第二十六条、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 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第三十二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 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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