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三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 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三.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 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六条。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 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 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 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 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四 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七条,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 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 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 确保汛期安全运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 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 使其恢复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不得阻挠.第三十二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执行任务时 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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