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降低节能工程质量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进行节能验收或者将节能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设计中采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或者设备的。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责令改正.按其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理工程师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和交付经营项目时.在售房合同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中未载明或者夸大所售经营项目的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一条,销售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一.发现违反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及时予以查处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及其他行政许可的、三 未按本条例规定对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企业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转产的、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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