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七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 保洁.并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 路边。绿化带,花坛 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者未定时清扫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 随地吐痰 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 各类瓶罐或者其他废弃物,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 排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三 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因翻捡垃圾而污染环境,五、乱倒垃圾 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弃置动物尸体等,六 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 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利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场地举办大型展览,展销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第五十条,禁止在自治县县城主城区内饲养鸡 鸭,鹅 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 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 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犬只的许可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犬只定期防疫的管理由动物防疫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携带犬只外出的 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 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 医院 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者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城镇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五十三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城镇市容环境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 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设置的收集容器或者垃圾点内。居民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作业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大件垃圾专门收集点、并向社会公布指定地点.回收机构及联系方式、投放要求等内容 对废弃的沙发,衣柜.床,垫,等体积较大的物品 应当联系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预约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其他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第五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 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不按照规定收集 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 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预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 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六十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场.垃圾转运处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环评并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 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镇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行,第六十二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 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执行的不予进行验收、责令限期补建。并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 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六十四条.城镇主要街道两侧及其他人流集聚场所,应当建设标准化水冲公厕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按时开放、鼓励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者卫生间对外开放 第六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 完好 有效。第六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损毁,关闭,拆除 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处置方案 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方案的要求执行。违反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关闭.迁移,拆除,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