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六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设立慈善组织 应当依法向市。县级市。区 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 重点培育扶贫 济困,扶老。救孤 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等慈善组织.加快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 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第十条,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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