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慈善组织第六条。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设立慈善组织 应当依法向市,县级市、区 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依法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多元化培育发展慈善组织 重点培育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心理援助等慈善组织 加快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基层治理。应急救助等领域的慈善组织,鼓励企业。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依法设立慈善组织,第八条。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 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慈善项目、活动。会计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鼓励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推动行业交流。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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