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 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 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 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