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 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 展示 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