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 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 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 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