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 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 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