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