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 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