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 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 处一千元罚款 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 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