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 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 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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