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 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 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 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 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 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