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一千元罚款 造成界标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 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三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