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调查 查明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 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建立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认定标准进行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直接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 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 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 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第十二条,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 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 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 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因科学研究,教学 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 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 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 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六条.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恐龙化石藏品进行管理,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推进藏品数字化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展示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 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科学,文化交流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制定恐龙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运送到境外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保护标志、二 未经批准发掘或者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化石 三,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四,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 五.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龙化石。六,未经批准运送。邮寄.携带恐龙化石出境、七 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八、其他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行为,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