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强制措施与执行第四十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本级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查封 扣押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后,由当事人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分别保存,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物.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加封封条 并妥善保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承担,被扣押的财物.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第四十三条、查封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一。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 其他行政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对于市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由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在区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拆除,前款所称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是指经依法公告,催告,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判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第四十六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 应当对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设施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的名称,地点 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内容、第四十七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八条.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通知公安,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以及物业管理,通讯.供水,供电等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应当派员到场并按照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对拆除行动进行组织协调,第四十九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拆除时、对于敷设其上的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未搬迁的物品.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代为搬迁、并交予当事人,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公告当事人认领,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一,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复议机关决定中止执行强制拆除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三.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终结强制拆除.一.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强制拆除决定的 二,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的 三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终结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强制拆除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 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及结果,四 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第五十三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被依法没收的.由市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办理交接手续,被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由接收单位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以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通知征信机构载入行为人信用记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不停止强制拆除的执行、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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