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 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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