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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