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平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 存、情况。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 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 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 存,数据 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 保护参保人员隐私 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