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 公正、诚信原则 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第十九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第二十二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一。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二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 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三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接受监管。第二十四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 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 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者撤销资质、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第三十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三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 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第三十一条,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 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 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